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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32岁。

被告:刘某,男,33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被告对其性格故意隐瞒,婚后双方过的并不幸福。结婚后,为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时常动手打我,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想和原告离婚,原、被告之前感情很好,原告和被告家人闹矛盾了,只要原告向被告家人道歉的话,还是可以继续生活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财产。庭审中,原告未就其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并不是很长。故夫妻感情尚有培养的空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存在一些摩擦,有时会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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