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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郝亚丽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超,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张同站,被上诉人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庆云,被上诉人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郭某某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5.2亩。2007年10月原告郭某某以挂号信的形式书面向孟津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孟津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郭某某承包的5.2亩土地被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共占用4亩。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承包的5.2亩集体土地已经被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共占用4亩。现其要求被告对其承包的5.2亩土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属不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但对第三人现占用上诉人土地的性质没有进行任何认定。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对承包的集体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没有任何争议。第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是政府强行“以租代征”进行土地开发流转的结果,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妨碍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及取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作为之诉,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其判决结果令人难以信服。

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却未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合同即无法证明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无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不当。

被上诉人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我们建厂所使用的土地是孟津县X乡人民政府转租给我们的,我们和乡政府签订有合同。

本院查明,2002年郭某某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本集体土地5.2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7年3月19日,常袋乡X村民委员会和常袋乡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协议书》,将本村的部分集体土地租赁给常袋乡人民政府使用30年。其中,郭某某经营的4亩承包地在租赁用地范围内。常袋乡人民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分别和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将其租赁使用的土地转租给以上两公司做建厂使用。2007年4、5月份,以上两公司已经实际占用土地并建起围墙、厂房等设施。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于2002年承包的5.2亩集体土地,已经于2007年3月被其本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给其他人使用4亩。因此,郭某某要求孟津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5.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蔡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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