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现年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5日收购原告颜某某小麦5.12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新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被告收其小麦12吨,但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为5.12吨,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以5.12吨为准,其余数额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在市场价格0.85元/斤的基础上再加价0.1元/斤,即0.95元/斤,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约定的单价是当时的市场价格0.85元/斤。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5日收购原告颜某某小麦5.12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新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小麦的单价为0.95元/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按双方认可的当时市场价格0.85元/斤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拉小麦种8530斤,每斤6元,原告尚欠被告x元,要求双方债务抵偿后多余部分另行起诉,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此,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小麦款8704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互相欠有债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小麦款8704元属实,但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小麦种款x元,按照民法债权原理来说,双方互相负有债务,且相互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等值部分相互抵消,下余部分按当事人意愿予以裁决,而原审判决却要求债务各是各的,要反诉必须按全额债权反诉,不能按冲抵后债权反诉,上诉人认为反诉只能按折抵冲销双方相互之间债务后的债权起诉,并提出本诉只能在双方等值债务范围内审理,可是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反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这样缺乏说服力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抵销债务的辩解理由,有违法律的基本原理;2、被上诉人起诉标的x元,原审仅支持8704元,而对被上诉人滥诉部分x元的诉讼费却判给上诉人承担,依照诉讼费分配原则,上诉人只应承担50元,而原审判决却按全部诉讼费收取370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颜某某辩称,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条据不真实,其供给被上诉人的种子是免费的,因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在上诉状中对其欠颜某某小麦款870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吴某某主张的x元小麦款,因颜某某不认可,因此吴某某应反诉主张该权利。原审庭审中,吴某某明确表示不反诉,该行为应视为吴某某在该案中对相关权利的不主张,吴某某可另诉维权。本案系吴某某拖欠小麦款引发的诉讼,实体中保护的标的额与诉讼费的收取负担比例并不违法违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