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丁,女,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丁及其辩护人江某,被害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丁因与丈夫付某某闹离婚,领着其亲属龚某丁某、张某、龚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的西环物流郑州市睿通货运有限公司门口及业务大厅内,对付某某拳打脚踢,致使付某某眼、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付某某的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及左5、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2年2月7日,被告人龚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龚某丁的供述,证人周某己、裴某庚、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龚某丁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人龚某丁伙同他人到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的西环物流郑州市睿通货运有限公司门口及业务大厅内,对其丈夫被害人付某某拳打脚踢,致使付某某眼、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付某某的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及左5、6、7、8肋骨骨折,其右眼眶及肋骨骨折属轻伤。
2012年2月7日,被告人龚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在郑州市X区X路建材市场门口,因家庭纠纷,其被龚某丁等人拳打脚踢,后其又被拖到了公司里面(西环物流中心)脸上被打了几拳。
2、被告人龚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4日上午,其到其丈夫付某某公司门口,向付某某要车钥匙,但是他不愿意给,其就上去用脚朝付某某的腰部踢了几脚。
3、证人周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4日上午,在郑州市X区X路西环其公司门口,几个人对付某某拳打脚踢,从其中一名女子的语言吵闹中其听出来是付某某的老婆,当时付某某满脸都是血。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在其开办的郑州市睿通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大厅内,付某某被人打了。证人裴某壬证言亦能证实该相关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某的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及左5、6、7、8肋骨骨折,其右眼眶及肋骨骨折属轻伤。
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周某己辨认出了龚某丁。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丁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丁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龚某丁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庭审中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龚某丁从轻处理,故本院对龚某丁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