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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湖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刘某丁、杨某、殷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殷某妻子。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妻子。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刘某丁、杨某、殷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刘某丁、杨某、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殷某、杨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殷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被告杨某为被告殷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刘某丁作为被告殷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殷某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某中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殷某作为被告杨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某中的责任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被告殷某提供了贷款。因被告殷某现已对银行逾期付款96.205万元,原告依约替被告殷某向银行归还了贷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某、刘某丁支付原告垫付款96.205万元及违某15.52万元;被告杨某、殷某对被告殷某、刘某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殷某、刘某丁、杨某、殷某未予答辩。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资料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

2、《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及《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殷某购买某某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杨某提供了反担保;按揭贷款金额为388万元。

3、《共有人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刘某丁自愿与借款人殷某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殷某自愿与反担保人杨某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4、垫付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殷某垫付银行欠款(共6期)96.205万元。

被告殷某、刘某丁、杨某、殷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殷某、刘某丁、杨某、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9日,原告(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与被告殷某(借款人)、被告杨某(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殷某购买某某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杨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按银行要求垫付后,原告有权根据本协某随时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追偿其全某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某、违某、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如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某;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对被告殷某享有的全某主债权及利某、违某、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刘某丁(系被告殷某妻子)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意见书》,自愿与借款人殷某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并在《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上签了字;被告殷某(系被告杨某妻子)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意见书》,自愿与反担保人杨某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中载明,按揭贷款金额为388万元。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殷某垫付银行还款96.205万元(共6期)。原告催付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某、刘某丁支付原告垫付款96.205万元及违某15.52(388X4%)万元;被告杨某、殷某对被告殷某、刘某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共有人意见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多次代其向银行垫付逾期款,已属违某,应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96.20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某15.5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担共同偿还责任及被告杨某、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二项主张,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殷某、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96.20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某15.52万元。

二、被告杨某、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3955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18955元,由被告殷某、刘某丁、杨某、殷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清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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