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6月9日9时5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0.40元、交通费56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34.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3,700元、车辆承包期间的承包损失费3,460.8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余由某某公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休息期限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费用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伤势休息期认可21天。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6月9日9时5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0.40元、交通费56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34.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承包期间的承包损失费3,460.8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已由原告替自己单位垫付,故车辆修理费3,7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余由某某公司承担。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无异议: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医药费500.40元、车辆维修费3,700元。对其余项目及数额存在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某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医药费500.40元,车辆维修费3,7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关于误工费,根据各方认可的休息期21天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865.85元(136.46元×21天)。(3)关于原告单位所属车辆维修费用,经确认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有原告本人代为垫付,原告单位表示同意有原告本人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3,460.80元,根据该承包出租车经营合同指标数及其原告因伤无法工作所造成的车辆停止营运损失,确认为3,460.80元(164.83×21天)。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065.8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00.4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车辆维修费3,700元,已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关于营运损失费3,460.8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某,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赔付原告吴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065.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0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7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3,4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9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42.91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