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某服务社。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服务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服务社之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4年11月被告录用原告,并按照上海市自来水某公司的抄表规定和要求,由原告完成抄水表的工作,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2007年9月26日,原告在送水费单据途中摔倒致伤,并于2007年7月、2009年3月两次手术。2007年12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3月,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受伤至今,自行支付了各项费用,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现要求被告:1、支付工伤保险未理赔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19.22元;2、支付工伤保险未理赔的用血费2,88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支付营养费1,200元;5、支付护理费1,800元;6、支付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元;7、补发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18,600元;8、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8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工伤保险未理赔的医疗费16,219.22元;2、支付工伤保险未理赔的用血费2,88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支付营养费1,200元;5、支付护理费1,800元;6、支付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元;7、补发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18,600元。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被告系非正规组织,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7年9月27日至今,原告未上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6日,原告与上海某棉纺织总厂、上海某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原告退休。2004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12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08年3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工伤残费用85,419.22元(其中,医疗费16,219.22元、用血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元)、补发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工资18,600元、承担经济赔偿金19,840元。2009年10月21日,该会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7年9月27日起,原告未再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两份“上岗协议”,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支付。
又查明,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2日、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两次入住上海某医院。
还查明,原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共计44,528.6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已于2009年10月31日退休。
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组织是组织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工艺作坊等小型制作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用人单位。因被告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聘用关系而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故除非被告自愿或者与原告有约定,否则被告不承担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另,原告系协保人员,其在参加社会保险期间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原告已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且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公司未理赔的医疗费、用血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2007年9月27日起,原告未再上班,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支付工伤保险未理赔的医疗费人民币16,219.22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支付工伤保险未理赔的用血费人民币2,8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支付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支付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4,64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服务社补发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人民币18,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