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工人,住址与刘某某相同,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洞口县X路。
法定代表人向某乙,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表人唐某某,男,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向某甲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六月二日作出的(2009)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思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向某丙之父亲向某鑫与向某甲系兄妹关系,共同居住在其父母修建的五扇四间房屋内。1988年向某鑫与刘某某、向某甲双方共同在房屋后面三米处(两房经墙的间距)修建五扇四间二层楼房一座。同年5月13日,双方将修建的房屋予以分配,刘某某、向某甲分得右边二间房,向某鑫分得左边二间房屋。1993年12月26日,在双方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的前提下,向某鑫与刘某某、向某甲之间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向某鑫将其后排房屋所占份额除一间厕所外,作价5099.80元卖给刘某某夫妻,前排的整座木房在留取原过道给刘某某夫妻外,全部归向某鑫夫妻。该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向某鑫家翻新房屋时,地面填至与刘某某家的房屋地面一样高度;房屋修高、修低,由向某鑫父子决定,刘某某父子无权干涉。2008年5月,向某丙持标明间距及拟改建四层房屋的用地红线图,经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左邻右舍的邻居签署意见后,报请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房屋。刘某某、向某甲也在同排的原过道上翻建四层房屋。向某丙因建房资金不足,向某划部门申请修建三层楼房。尔后,向某丙开始修建房屋。修至第三层时,向某丙又向某划部门申请补办第四层建房手续。而刘某某、向某甲以向某丙修建的第四层房屋影响其房屋采光为由,要求规划部门不得为向某丙补办建四层房屋的手续。对此,因向某丙已在修建第四层房屋,规划部门对向某丙的行为发出了停工通知。随后,规划部门还召集刘某某夫妇、向某丙进行协商,要求向某丙将其第四层房屋退让1.8米,补办手续后方可施工建房。刘某某夫妇对此方法表示同意,但向某丙并没有同意这一方法而是继续修建第四层房屋。2009年4月8日,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以刘某某、向某甲的申请对向某丙作出洞规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向某丙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擅自修建第四层房屋的行为,应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13日,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对向某丙修建的私人住宅改建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洞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某丙予以罚款3000元。向某丙于同日履行了缴罚款3000元的义务。据此,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又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关于向某丙违法建设处罚补办手续的审批附件”。该附件做出如下批复:一、向某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补交第四层建筑面积的规费后开工建设;二、第四层修建面积为114平方米;三、第四层以上的楼梯间顶层高度在2米以下。该附件还明确了“本附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向某丙修建的四层房屋于2009年4月18日完工。刘某某、向某甲对洞口县规划管理局作出的洞规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认为,第三人向某丙之父向某鑫将与刘某某、向某甲共同修建的后排房屋中应占的份额出卖给刘某某、向某甲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已对第三人向某丙家庭建房的高度做出了约定。第三人向某丙在翻修房屋前,持规划修建四层房屋的用地红线图,在包括刘某某、向某甲在内的左邻右舍签字同意后,向某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并领取了修建三层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某丙在建房中又申请补办修建第四层房屋的手续,建第四层房时,刘某某、向某甲予以阻止。尔后,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对向某丙、刘某某、向某甲作出了洞规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其实质上是对向某丙修建第四层房屋的许可,该行政行为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亦未违背刘某某、向某甲与向某丙之父亲向某鑫所订立的合同内容。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向某甲要求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某某、向某甲要求撤销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2009年4月8日作出的洞规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向某甲向某院提出上诉称,1、规划部门只能准许原审第三人向某丙修建三层楼房,因为修建四层楼影响了上诉人住房的采光、通风;2、被上诉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仅作出罚款处理,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采光、通风问题作出处理,不符合行政裁决的规定。而一审判决认定该行政许可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显属认定事实有误和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
被上诉人洞口县X乡规划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是在同一座老屋的地基上进行翻修房屋,也是同时申请办理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在办理规划许可证之前征得左邻右舍的意见,同意双方修建四层楼房。被上诉人所作的规划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以规划为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同一个老屋地基上翻修新房,是同等高度的规划,双方都在用地红线图上签署了规划修建四层的同意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向某丙辩称,第三人建房不仅有协议的约定,而且有规划许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判决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向某丙在其老屋地基上重新修建房屋。被上诉人根据向某丙申请修建三层楼房的报告,进行规划行政审批,并发给其修建三层楼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后,向某丙批三建四,上诉人以向某丙建四层楼房影响其屋通风采光为由,向某上诉人举报,请求被上诉人阻止并拆除向某丙四层建筑。被上诉人根据向某丙批三建四的行为,给予其罚款3000元行政处罚。又根据向某丙建四层楼房不违背城市总体规范和左邻右舍(包括上诉人在内)同意向某丙建四层楼房签字(在向某丙用地红线图上签字)的事实,同意向某丙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补交第四层建筑面积的规费,准许向某丙修建四层楼房。被上诉人行使上述规划行政许可,属其法定职责,且其行政许可行为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洞规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审判员吴跃辉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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