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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工商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袁超英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邵阳市金属结构厂。

法定代表人姚某丁,该厂厂长。

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金属结构厂系隶属于原邵阳市水利水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挂靠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87年3月2日成立。2004年6月8日,邵阳市水利水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未一并办理其下属邵阳市金属结构厂的注销登记。邵阳市金属结构厂隐瞒其主管单位已注销事实,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了2007年度年检。2008年12月9日,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颁发给邵阳市金属结构厂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行为。

原审认为,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虽然邵阳市金属结构厂与三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对被告是一种间接关系,行政间接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三原告不符合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和(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起诉。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所谓行政间接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完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邵阳市金属结构厂向被上诉人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颁发邵阳市金属结构厂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属于被诉行政主体的管理对象,其挂靠的主管单位邵阳市水利水电局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属行政相对人。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而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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