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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汝中,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1982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某任制后,各生产队将集体所有的农机具和仓房折价卖给社员个人所有,原告父亲王某坤(系被告王某乙祖父)买下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李家自然村的面积38.75平方米仓房一间。2001年11月25日,原告父亲王某坤病逝,离世前口头遗嘱该间仓房归原告继承。该间仓房于2009年被政府征用拆迁,2009年3月18日,被告私自与宁波市鄞州区X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该间仓房据为己有,并领取了拆迁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计x元,享受了38.75平方米房产的补偿调产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侵吞了原告父亲遗留的仓房,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父亲王某坤生前购买的一间仓房的产权属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坤于2001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王某甲与王某坤系父女关系的事实。

2.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父亲王某坤生前购买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李家自然村的一间38.75平方米的仓房据为己有,私自与高桥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郑某某、王某丁到庭作证。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系王某坤的兄弟,原、被告讼争的这间仓房原属岐阳村(现岐湖村,下同)第四生产队,1982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某任制时,生产队的仓房要卖给承包某了,被告的父亲王某华当时不要这间仓房,他叫王某坤(属于原岐阳村第三生产队)出资买下了仓房。王某坤去世前曾说,女儿王某甲没地方住,这间仓房让她去修一下,以后可以居住等情况的事实。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王某坤的弟媳,王某坤在1982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某任制时购卖了原、被告讼争的这间仓房,2001年王某坤去世前曾写了分书,二间楼房和一间平房都给孙子王某乙,这间仓房没写入分书,王某坤说女儿王某甲生活困难,没有地方住,仓库间给她住等情况的事实。

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她是王某坤的妹妹,据她所知原、被告讼争的这间仓房是哥哥王某坤购买的,王某坤去世前和她说起过王某甲从小生活很苦,要把这间仓房给王某甲等情况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讼争的仓房是被告父亲王某华在1982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某任制时,向生产队购买所得。被告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该房产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属被告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调查座谈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讼争的仓房是被告父亲王某华在1982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某任制时,向生产队购买所得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的举证,双方对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讼争的仓房一间已由被告与宁波市鄞州区X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计x元,享受了38.75平方米房产的补偿调产权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仓房一间究竟是原告的父亲王某坤还是被告的父亲王某华遗留的财产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丙、郑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告认为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能证实讼争的仓房系原告父亲王某坤生前购买所得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调查座谈纪要一份,欲证明讼争的仓房系被告父亲王某华生前购买所得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座谈纪要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缺乏证明效力。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证人王某戊、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王某戊、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均分别证实原、被告讼争的仓房原来是岐阳村第四生产队的仓库,而被告父亲王某华是第四生产队的社员,被告祖父、原告父亲王某坤是第三生产队的社员。1982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某任制时,被告父亲王某华从生产队购买了该仓房,一直用于停放拖拉机。王某华于1987年左右死亡时,因被告王某乙年幼,其母亲又改嫁,该仓房就由被告的祖父王某坤管理、使用,王某坤死后,这间仓房由王某坤的妹妹使用至仓房被拆迁时等情况的事实。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原、被告讼争的仓房在被拆迁之前由王某丁租用,每年支付租金200元,租金由其兄弟王某丙做主(王某坤的弟弟)转交给被告王某乙的事实。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当时考虑被告尚在读书,经济困难,才同意把租金交给被告使用,并不表示原告同意把该仓房的产权归被告所有。本院对证人王某丁关于其租用仓房期间的租金由被告王某乙收取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王某戊、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表示异议,认为他们的证言内容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被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四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是原岐阳村第四生产队的队长、证人包某某、王某戊分别是原岐阳村第三生产队的队长、队员,是原、被告讼争的仓房产权变更情况的知情人,且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予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讼争的仓房系被告父亲王某华生前购买所得的财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丙、郑某某、王某丁的证言的证明力低于证人王某戊、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导致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讼争的仓房系原告父亲王某坤生前购买所得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讼争的仓房系被告父亲王某华的遗留财产,被告父亲王某华早于被告祖父王某坤(即原告父亲)死亡,王某坤对王某华死亡后的遗留财产也有继承权,即王某华的遗留财产中的一部分可以由王某坤继承取得。虽然原告对该部分财产可以王某坤女儿的身份主张继承权,但原告未就此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银山

审判员沈功素

审判员翁磊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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