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清林,男,1944年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亦凡,男,l965年2月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全辰,男,1942年12月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38年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喜全,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清林、李亦凡、张全辰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在对本案复查过程中,经主持调解,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分别由李清林、张全辰签收和李亦凡母亲及王某某女儿王某芝代收。后王某某对原审判决和调解书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08年7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李清林、张全辰及李亦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全、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调解书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