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巴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55岁,汉族,现住(略),个体户(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女,65岁,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绥化市人,现住(略),系个体诊所医生。因本案于199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9月10日作出(199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至1998年1月间,被告人崔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个体医疗诊所,并在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及《节育手术合格证》的情况下,在其诊所为刘某平(死者)等多人做计划生育手术,其中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后做计划生育手术七例。认为被告人崔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中止妊娠手术多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略)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被告人崔某以“构不成犯罪”等为由,均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1990年取得付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资格,专业名称:妇产科。1988年至1998年在(略)开设个体诊所,营业范围以妇科为主,多次为他人做人流手术。1998年1月24日给刘某平(本案被害人)做人流手术一小时后,刘某平死亡在该诊所。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崔某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原件照片。
⑵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卫生部门证明,证实崔某自1988年至1998年开设个体诊所,营业范围以妇科为主。
⑶崔某诊所病历和其本人陈述证实为他人做人流手术。
⑷崔某以及在场证人均某证实刘某平做人流手术后一小时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有付主任医师的专业技术资格,其个人诊所在开业时,也曾取得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工商部门又为其换发营业执照,对崔某不能完全等同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看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要件,构不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以犯罪论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提出构不成犯罪等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临河市人民法院1999年9月10日(199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崔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略)元。
二、被告人崔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野
代理审判员赵君
代理审判员闫文君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