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市审计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审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上海市审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上海市审计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审计局(下称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做出编号为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不符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市审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
(二)程序证据:
1、原告填写的《上海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要求公开“上海市动拆迁审计相关规定或(依据)”;
2、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
3、x-x《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通知原告补正;
4、《上海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将其政府信息申请补正为要求“获取上海市审计局上海市动拆迁审计工作相关规定的公文(与上海市动拆迁居民有关的)”;
5、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6、市内收发邮件路单,证明被告已将证据2、3、5以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给原告,证据2的交寄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证据3的交寄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证据4的交寄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
(三)、事实证据:
1、《上海市动拆迁审计相关规定或依据目录清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19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海市动拆迁审计相关规定或(依据)”的指向不明确;
2、《上海市审计局制作或获取的与动迁审计相关的公文目录清单(不完全统计)》,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3日补正的“获取上海市审计局上海市动拆迁审计工作相关规定的公文(与上海市动拆迁居民有关的)”的公开申请指向仍不明确。
(四)、法律适用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的依据。
原告徐某诉称:文公目录是政府信息的一种载体形式,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获取“上海市动拆迁审计工作相关规定的公文(与上海市动拆迁居民有关的)”相关的公文目录,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下载于中国政府网的公文公报网页,证明公文目录是政府信息的一种载体形式,被告应依法公开;
3、沪府办发(2006)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证明公文的种类。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2010年1月19日提交的公开申请后,给与原告充分时间让其补正,原告补正后的公开申请仍不能明确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其间,经对原告两次公开申请内容进行检索,被告发现多条相关内容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申请不明确,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鉴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发表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可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被告不予公开上述信息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要求,被告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为现有的、无须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文目录需要被告对现有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因此,原告申请获取的公文目录并非政府信息。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与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动拆迁审计相关规定或(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发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未注明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2010年1月22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原告补正申请。2010年2月3日,原告将其申请补正为“上海市动拆迁审计工作相关规定的公文(与上海市动拆迁居民有关的)”。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能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要求。2010年2月1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将编号为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能够明确指向某一具体政府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即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提起的公开申请以及2010年2月3日补正后的公开申请仍未能有明确的文件名称或文号表述,被告通过检索发现,原告的申请未能指向某特定的政府信息,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法条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给予原告合理的补正期间,将补正期限从审查处理期限中扣除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訾莉娜
书记员王昕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