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陶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沈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XX。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陶XX诉被告金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陶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金XX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陶XX诉称,二原告系黄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金XX驾驶一辆牌号为皖XX低速普通货车从崇明县X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道路北侧一车辆修理铺前由北向南倒车进入陈彷公路过程中,撞及沿陈彷公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黄XX,造成其跌地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6.80元、误工费2846元、丧葬费x、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5000元。故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金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
3、死者的户籍资料及火化证明。
4、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
5、被告金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
6、代理费发票。
被告金XX辩称:本被告与黄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现已支付了3000元,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黄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金XX驾驶一辆牌号为皖XX低速普通货车从崇明县X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道路北侧一车辆修理铺前由北向南倒车进入陈彷公路过程中,撞及沿陈彷公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黄XX,造成其跌地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金XX所驾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已向两原告赔付了3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56.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2846元,被告金XX认可1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处理丧事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丧葬费中应包括了这笔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照3人次、30天时间标准计算,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核定为2845.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金XX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并要求在交强险中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投保人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死者的年龄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x元。
4、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金XX表示认可,被告财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收费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金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另要求被告金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陶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80元。
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陶XX处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代理费计人民币9521.50元。扣除被告金XX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金XX还应赔偿两原告人民币6521.5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4.50元,由两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金XX负担人民币14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