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出勤至2009年8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9月起被告拖欠员工工资,至2009年8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950元。原告曾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950元。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
2、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的考勤表;
3、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表、工资结算表。
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资7,951.7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4,951.75元未付。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工资款4,951.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