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李某哲之母。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某湛北路X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某附一号。
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X某诉某告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8日原告李某哲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011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某续,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某,2010年8月2日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汝州市剧院门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7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某x元、伙食补助费3630元、住宿费6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687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71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经支付的x元,数额为x.71元,但在本案中仅要求x元,超出部分另行起诉。
被告高某辩称,首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表示歉意;其次对原告诉某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我方已向原告支付x元;再次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高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0时30分许在汝州市剧院门前,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张玉珂、X某相撞,致张玉珂、X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珂、X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某当即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会阴部撕裂伤;左下肢烧伤;左眼脸及右下肢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天,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高某直接向医院支付。2010年8月6日原告X某被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金属烫伤2%(Ⅲ左下肢,右足);会阴撕裂伤术后,住院84天,花费有住院费用x.17元、门诊费用1289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外购胶原美皮护某物花费1324元。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因出现会阴部疤痕、肛周疤痕挛缩、右侧小阴唇部分残缺、左下肢疤痕增生多处色沉等症状,又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了“595”激光治疗和像素激光治疗,在该院共计花费x.9元。原告X某的伤残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会阴部损伤可构成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直接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还经事故科向原告支付现金4450元,用于原告预交本案诉某费。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法院。
另查明,原告X某自2009年9月1日起在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望嵩小学上学,随父母在汝州剧院附近租房居住。被告高某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望嵩小学证明等,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保单抄件、保单查询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X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x.07元(包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x.17元、门诊费用1289元、外购药物费用132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费用x.9元);护某2640元(按1人×30元/天×8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按30元/天×88天计算);营养费880元(按10元/天×8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62元(按x.26元/年×20年×12%计算);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平顶山营销服务部的上一级分支机构,理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X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X某的损失x.7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x元,剩余损失x.7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X某赔偿。对于原告X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治疗行为尚未发生,在本案中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行为发生后,根据产生的实际损失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是由被告高某直接向医院支付的,且双方均未向本院递交医疗费收据,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其它过高某分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X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X某承担2910元,被告高某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