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上海市某号。
被告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主要负责人卢某,上海市某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