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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杜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到今,被告自2002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计1290.6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239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委托管理协议》1份,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1份,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

被告辩称,对欠费没有异议。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吊橱霉烂,原告不保修;被告家的房顶脱落,砸坏电视机,要求原告修理电视机,原告不愿意,故没有交费。

被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清扫费收据1张、售房合同附件1张和收据1张、照片2张;旨证明被告2002年前正常支付物业费;房屋本身有抽水马桶、防盗门,入住时,原告重新收取这些费用;照片证明屋顶脱落,砸坏电视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无异议;认为物价审核表上,被告没有签名;业委会何时成立,被告不知道,业委会的代表,被告都不认识,故对物价审核表有异议,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没有重复收费,照片不能证明电视机是屋顶脱落造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杜a位于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9.65平方米)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1997年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按3元/平方米/年交纳管理费,保安费、保洁费各按0.1元/平方米/月收取,等。物业管理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对X区Y路Z弄、X路X弄、Y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商品房)按管理费0.25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1元/平方米/月、水泵运行费0.05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如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等。之后,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至今;而被告自2002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计1290.6元(按0.45元/平方米/月计算)。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业主依法定程序推选出的组织,其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体现了大部分业主的利益要求,该合同对本区或内的每位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其不知业委会何时成立,不认识业委会代表,而不承认物业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物业管理费是物业公司对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后,业主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原告收取的是铝合金1748元、防盗装置600元,非被告认为的抽水马桶和防盗门费,且如有争议被告可通过诉讼解决;被告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和造成被告财产损失,被告同样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因此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90.6元(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239元元。

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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