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水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不同型号的不锈钢冷水箱,货款共计x元;交货地点为青和购物广场B栋现场;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不锈钢冷水箱,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0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4114元,共计x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以上货款付至原告指定帐户(户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帐号:(略));
二、如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x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96元,由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永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