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上海某储运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上海某储运部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