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1月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夏吉红在临澧县X乡X村八方咀组一条简易公路上,以来此地收购花生的外地人彭某某曾找过郭某女友为由,拦停彭某乘的摩托车,欲敲诈彭某钱财。因彭某从,郭、夏二人便与彭某打,将彭某至路边稻田里,郭某用旧款“大哥大”移动电话朝彭某头部猛砸一下,二人用暴力手段劫得彭某金300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口信息表、同案人交代、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与夏吉红(另案处理)在临澧县X乡岗上铺墟场玩时,发现来此地收购花生的湖南省湘乡县X镇X村民彭某某的衬衣口袋里装有较多现金,二人遂商议敲诈彭某钱财。稍许,彭某某租乘摩托车往柏枝乡X村方向去收购花生,郭某某与夏吉红亦租乘摩托车尾随至该村X组一条简易公路上守候。当彭某某返回途经此处时,郭、夏二人拦停了彭某租乘的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司机赶走。郭、夏二人以彭某某曾找过别人的女人为幌子,向彭某钱。因彭某某不同意给钱,郭某某与夏吉红遂上前与彭某打在一起,夏将彭某至路边稻田里,郭某旧款“大哥大”电话打击彭某头部。彭某某恐遭不测,被迫交出现金300元,郭、夏二人得钱后随即逃离了现场。2008年5月19日,在外潜逃的被告人郭某某在父亲郭某炎的陪同下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夏吉红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1997年9月2日上午,其在岗上铺墟场租乘一辆摩托车前往一处地方收购花生未果,返回途中被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郭某某)和一个手上刺有字和花纹的年轻人(夏吉红)将摩托车拦停。手上刺字的高个子吼彭某一个妹子有关系,还讲了一些彭某不懂的话。彭某手护住上衣口袋想离开,那两个人即抓住彭某打,并将彭某下稻田。戴眼镜的年轻人还用“大哥大”打彭某头部。彭某打不过他们,只得交出300元。正僵持间,公路两边都来了人,那两个人才离开;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彭某某租乘唐某驶的摩托车下乡收购花生。返回途中途经临澧县X乡X路段时,被两个男青年将车拦停。两个男青年叫唐某某走,有一人还为什么事质问彭。唐某紧骑车离开,在路上约了三个人往回走看情况。唐某某看见刚才拦车的那两个人往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方向走了,彭某某身上被水打湿,衣服上有泥巴,一只鞋也弄掉了,唐某与彭某某及其同伴一起到柏枝乡派出所报案;
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在柏枝乡岗上铺墟场摆摩托车出租时,一个大约三十岁、身体刻有“恋英”纹身字样的中年男人(夏吉红)和一个年纪稍小、戴副眼镜的男人(郭某某)租乘其摩托车前往柏枝乡X村,下车后未付租车费。祝某某见他们说话恶声恶气,只好自认倒霉,开车返回了;
4、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彭某某租乘唐某某的摩托车外出收购花生,彭某来后就告诉胡某甲称自己被抢了钱,当时彭某某身上有许多泥巴,只有一只鞋子。事后胡某甲找邵某某、“杨某儿”等人打听,得知是夏吉红伙同另一个年轻人抢了彭某某的钱;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任柏枝乡X村主任,事后其听人议论是常德的夏吉红伙同另一个人抢了一个来这里收购花生的外地人的钱;
6、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岗上铺供销社的职工胡某甲来到邵某某卖肉的店子里坐,称他的一个客户在柏枝乡X村八方咀组被抢,胡某甲怀疑是夏吉红他们抢的;
7、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在家听见有人喊打架,即出去站在自家院子里看,看见自家左边前面的一块大田边,有一个人正从田里爬起来,还有两个人往村部方向走去。从田里爬起来的人身上有泥巴,一只脚没穿鞋,鞋陷在田里了;
8、临澧县公安局柏枝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在父亲郭某炎的陪同下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投案的情节;
9、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1992)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刑罚;
10、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人夏吉红均供述了案发当日郭某某发现被害人彭某某上衣口袋装有现金后,即指点给夏吉红看,二人遂商议以彭某某搞了别人的女人为幌子,向彭某钱。尔后二人租乘一辆摩托车跟踪彭,在彭某购花生返回途中将彭某乘的摩托车拦停,称彭某了别人的女人,找彭某钱。彭某愿给钱,郭、夏二人遂扭打彭,夏将彭某至路边稻田里,郭某用手中的“大哥大”打击彭某头部,彭某迫拿出现金300元,二人得钱后即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法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