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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1972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份相识,1996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25日双方自愿到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从2009年元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旧25英寸彩电一台、旧影碟机一台、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以邵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存款x元、果树50蔸、以邵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兴支公司购买康宁保险一份(已交保费3512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邵某冬由被告邵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夫妻共同财产:旧25英寸彩电一台、旧影碟机一台、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以邵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存款x元、果树50蔸、以邵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兴支公司购买康宁保险一份(已交保费3512元)全部归被告邵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应分得的一半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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