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1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出租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租赁费每天130元,每半月支付一次。并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出现损毁由被告负责维修。后因第三人原因致车辆损毁,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车辆修好后也不付维修费,致使该车长期滞留汽修厂。原告无奈与第三人王××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意见后于2009年11月8日将出租车从汽修厂提出。由于被告租赁该车后自2009年5月以后一直未付租金,现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8日的租金188×130=x元及违约金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元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西峡县交通汽车维护厂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交通汽修厂领用配件及维修项目登记单;3、西峡县交通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马某某出具的马某某与王××于2009年11月6日赔偿协议书。
被告辩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是由于第三人抢劫将出租车损坏,致使车辆无法营运,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车辆损坏后就对维修、赔偿等事项一手操办,且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没有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致使被告作为受损失一方无权参与其中。故被告对原告车辆被损后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况且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既向第三人王××主张侵权赔偿,又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出现侵权与违约的竞合,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退还押金x元。
被告刘某某针对其辩称提供民事赔偿申请书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法维四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二年,自2009年元月10日至2011年元月10日,租金为每天130元,全年按360天计算,半月支付一次。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被告)在协议生效时,一次交给甲方(原告)押金x元。如乙方违约,除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以退还外,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刘某某支付了押金x元。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其它事故(如:被盗、被毁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和赔偿甲方实际损失。”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09年5月5日因第三人王××抢劫致车辆损坏。该车停放于西峡县交通汽车维护厂,于2009年6月底修好。因未付修理费一直停放该厂,直至2009年11月8日原告付清修理费将车提出。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
另查:原告马某某与王××于2009年11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王××)一次性赔偿甲方(马某某)车辆损失(修理费)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三项共计x元”。“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第一条款项后,不再要求乙方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由于第三人王××的抢劫行为致车辆损坏,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负责维修和支付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原告作为出租车所有人,主动参与维修和赔偿事项,既是自己的权利,也是履行积极协助义务,并非因此而消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和维修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出租车修好后,双方当事人理应及早将出租车提出以减少损失,却因未付维护费致使出租车长期滞留汽修厂,扩大了停运损失,对此扩大的停运损失,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各自应负义务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又有实际损失时,只能选择其一适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已高于主张的违约金x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租车所有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第三人王××主张车辆损坏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刘某某主张租金,上述主张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张对象非同一当事人,不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故被告辩称原告既主张侵权责任又主张违约责任,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现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已履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押金x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130元/天×60天+130元/天×128天×50%)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项款额相抵后,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6120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6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