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55岁。
被告冯某某,男,42岁。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1998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39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至1999年12月10日,尚欠829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2008年3月2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了欠条,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290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被告冯某某从原告柳某某门市处购进3000条麻袋,价值x.39元。后被告冯某某陆续支付原告柳某某货款6222.39元,下余8290元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柳某某提交的2008年3月22日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欠原告柳某某货款8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货款829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货款82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