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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2-05  当事人:   法官:廖高飞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雷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步云,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甲与被上诉人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肖步云和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雷某甲提供了一份由葛某某于2003年7月23日出具并在其上注明“葛某户打4万”、金额为4.5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自己已支付该笔4.5万元购房款事实。但双方对于该收条上面注明的“葛某户打4万”中的4万元汇款究竟是葛某某主张的于2003年1月22日通过张青发帐户共同汇款8万元中的4万元,还是雷某甲主张的2003年6月30日或其他时间另行汇到葛某某或葛某的帐户上的4万元而发生争议。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各自提供了部分证据,对此应当依法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或依职权调查该时期在金融机构的汇取款情况来查明事实,原判未查证2003年6月30日雷某甲是否汇款事实即将收据上“葛某户打4万”推定为2003年1月22日通过张青发帐户共同汇款中的一部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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