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陈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系陈某乙之儿媳),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上诉人陈某乙、王某某、罗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某、罗某系东西邻居,陈某甲居东,陈某乙家居西。自1964年以来,两家一直存在宅基纠纷,至今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书,虽经多方调解,但双方至今仍存在宅基边界纠纷。2008年2月份,王某某在自家堂屋东山墙(同时位于陈某甲堂屋西山墙)栽种杨树一棵,陈某甲之妻认为王某某将杨树栽在了陈某甲家的宅基上,于是就拔掉了杨树,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同年3月31日,陈某甲之女陈某霞去探望其母时知道两家发生纠纷的事情后,就在自家的院子里隔墙唠叨,此时罗某就与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罗某将位于两家之间的陈某甲家的砖院墙上端推倒4米长、X层高的砖墙,被推掉的砖全部落在陈某甲家院内,砖无损坏。另约于五十年前在陈某乙家院内自然生成一棵枣树,于1970年初,陈某甲建造了现存的土坯墙西屋,西墙无窗户,该枣树位于陈某甲的西屋西墙40公分,枣树底端距离地面2.3米处与陈某甲西屋西墙紧贴,枣树枝向东延伸在西屋顶上约两米长,树枝自东向西距离陈某甲西屋顶上瓦面0.3米至1米不等。陈某甲现起诉至法院,诉请由陈某乙、王某某、罗某三人1、将推倒的陈某甲家西院墙给予修复;2、将栽在陈某甲家北(堂)屋西山墙外的一棵杨树和栽在陈某甲西屋墙外的一棵枣树刨掉,不得影响陈某甲对房屋的使用;3、赔偿陈某甲各种损失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份,王某某在自家堂屋东山墙栽种一棵杨树,同年7月8日已无。陈某甲家被推倒的砖墙,用砖4米长需32块砖,X层高共计96块砖,以当地垒砖修复砖墙的人工费需10元至15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某、罗某家东西相邻,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多年来陈某甲与陈某乙家存在宅基纷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希望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和睦相邻的原则早日尽快协商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双方的宅基纷纷。因查明陈某甲家的院砖墙系罗某推倒,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建筑费用情况由其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所栽种的一棵杨树,因已不存在,对陈某甲诉请刨掉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乙家的枣树一棵生长在陈某甲所建西屋之前,现在枣树枝并未影响陈某甲的西屋,且双方现仍有宅基纠纷边界不清,故对陈某甲诉请由陈某乙刨掉枣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陈某甲修复砖墙的费用15元整。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某、罗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称:1、其居住的宅基地是祖传的,已居住使用多年,原审认定其西屋占用陈某乙6尺宅基地违背客观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超民事审理的职权范围审查辛庄乡人民政府处理两家宅基地纠纷决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乡政府没有向陈某乙送达处理决定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经杨金明调解宅基纠纷后陈某甲又反悔无事实依据;4、原审查明陈某乙家的枣树树身贴在陈某甲的西屋西墙,树枝伸到了陈某甲的西屋房顶上,这证明已对陈某甲的西屋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未判令陈某乙刨掉枣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陈某乙刨掉枣树,不得影响陈某甲对房屋和宗地的使用。
陈某乙、王某某、罗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罗某推倒陈某甲家砖墙事实不清,推掉的砖无损坏,不符合砖掉落的自然规律,只能推论是陈某甲单方慢慢拆下来的,才能使砖无损坏,罗某也否认是自己推掉砖;2、原审判决未采信杨金明等参与调解的《陈某乙与陈某甲宅基地决议》证据,造成两家纠纷的根源宅基未能妥善解决,也导致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关于陈某甲家部分院墙被推倒、王某某所栽的一棵杨树已不存在、陈某乙家枣树生长现状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家与陈某乙、王某某、罗某家东西相邻,虽然引起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旧有的陈某甲家与陈某乙家之间的宅基边界争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守信,和睦相邻的原则妥善协商或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双方的宅基争议。因本案纠纷是陈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由陈某乙、王某某、罗某修复推倒的院墙并刨掉对陈某甲家西山墙有影响的一棵杨树和一棵枣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故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中提供的解决宅基争议、划分宅基边界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审查的范围,本院对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某、罗某双方上诉理由中关于宅基争议、划分的主张均不予采纳;陈某甲上诉称其西屋山墙被陈某乙家的枣树树身紧贴,枣树树枝伸到其西屋房顶上,对其西屋造成严重影响,应由陈某乙刨掉枣树。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枣树并未对陈某甲的西山墙造成影响,陈某甲也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现场查明陈某乙家枣树树枝向东延伸在陈某甲西屋顶上约两米长并距离屋顶瓦面0.3米至1米不等。为避免以后双方因此而发生无谓的纷争,本院认为陈某乙方应对其枣树妥善管理并合理修剪枝条,避免对邻居房屋造成影响;陈某乙、王某某、罗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罗某推掉陈某甲家砖墙证据不足,根据砖掉落后未损坏的现象,只能推论是陈某甲单方慢慢拆下来的。该上诉理由与王某某、罗某原审庭审中陈某的争吵中王某某碰倒砖墙的说法自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50元,上诉人陈某乙、王某某、罗某共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