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7座。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芳,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徐某为购买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份,与严明亮、于兰从原告公司以现金方式借款76万元。当时76万元现金由徐某一人拿走,后三人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徐某借款28万元。从借款到现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徐某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借款28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一、其并未实际在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二、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已经将28万元借款支付给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徐某从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份。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决该款均未果。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之前,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9月25日,被告徐某与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把借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28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说明、股东会决议及被告提供的借据说明、股东决定、还款协议、还款收据等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借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徐某辩解的没有在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解的已经将28万元借款支付给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向母公司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28万元借款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同意,对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其向母公司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28万元借款的行为不能导致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8万元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吴艳红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