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1965年3月X号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地址: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地址: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付某、王某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3时01分许,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引车(豫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6公里+800米处(阳固镇)时撞住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徐某甲博(载原告),造成原告和徐某甲博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杞县中医院救治,经中因原告伤势严重随即送往开封市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河南电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运输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经鉴某,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90.61元、护某12206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鉴某700元、交通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电动车车损评估100元及车损260元、拐杖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4816.61元。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1、被告付某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是个体营运户,是本案中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豫x号(挂豫x车辆)是在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融资租赁,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肇事车辆的营运中获利,因此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3、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向杞县交警大队交付8万元事故押金。5、此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博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车辆赔偿限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
被告付某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在自己应当承担的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有据的赔偿请求。并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在自己应当承担的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有据的赔偿请求。并与被告付某共同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2、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徐某甲博受伤,受害人徐某甲博尚未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根据二受害人各项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配,故此,应为徐某甲博保留一定的责任限额。3、对原告按二人护某主张护某有意见,医院出具的需二人陪护某证明形式不够完整,不予认可。4、鉴某、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3时许,付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6公里+8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徐某甲博(载徐某甲),造成徐某甲博、徐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杞公交认字第[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某甲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徐某甲无责任。徐某甲受伤后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京医院住院20天,支付某疗费33928.5元,诊断为:1、左下肢脱套伤;2、左腓骨骨折;3、左腓肠肌肉内侧头断裂;4、头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14日至8月22日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8天,支付某疗费11111.51元,诊断为:1、左下肢外伤后皮肤撕脱合并感染;2、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1年8月22日至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57天,支付某疗费26510.40元,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缺损并感染;2、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三次,支付某疗费495.8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门诊十次,支付某疗费5189.9元。杞县人民医院门诊二次,支付某疗费1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辅助用品购物两次,支付某用455元。用人血蛋白针6支,支付某用2280元。2011年11月6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徐某甲左下肢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某某7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260元,支付某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系杞县城关高中学生,初中在杞县大同博文初级中学就读四年,上学期间,其家人在杞县X区居民委员会租徐某甲德家房屋居住。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原告护某为3709.4元(43.64元×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30元×85天),营养费为850元(10元×85天)。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721.04元(15930.26元×20年×20%)。王某已垫付某项费用60000元。
另查明,豫x挂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但在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融资租赁,经营车主是王某,付某是王某的雇佣司机。豫x挂豫x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投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第[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杞司法鉴某所[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书、杞价事估字[2011]第X号车损评估鉴某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杞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杞县西关派出所证明、徐某甲德及其邻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承担20%为宜,由于事故车辆豫豫x挂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分别投入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两个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王某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某、交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其请求交通费3800元,提供票据,与陈述不完全一致,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某3709.4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60元,共计97690.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01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鉴某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款64351.11元的80%计款51480.88元,王某已垫付某项费用60000元,超出8447.2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原告徐某甲负担896元,被告王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