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绰号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在本市X路X号华宇网吧门前对出楼梯平台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二瓶毒品“神仙水”(氯胺酮,共净重20克)贩卖给陈××(另案处理)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并在甘某身上缴获17粒毒品摇头丸(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共净重5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甘某贩卖的毒品两瓶“神仙水”(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0克及其携带的摇头丸17粒(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克、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两瓶“神仙水”共净重20克及17粒摇头丸共净重5克、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