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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某一初字第53号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谷某某、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谷某某,男,1953年出生。

被告资某某,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1953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谷某某、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两被告因需资某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现借款期限早已超过,原告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被告谷某某、资某某辩称,尚欠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属实,同意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两被告因需资某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谷某某、资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0元,于2010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于2010年9月20日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谷某某、资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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