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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9-03-23  当事人:   法官:陈松青   文号:(2009)靖法刑林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外号“老敢”,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滥伐林木一案于2008年3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改为取保候审。2009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凌松、陈建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曾小明担任记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本镇X村民凌显坤手中购得一块面积168亩的杉青山。2006年6月15日靖州县林业局林调队派员对被告人龙某某购得的位于本县X镇X村X组半冲的山场进行了规划设计,林业局技术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将该山场分成两个小班进行规划,其中X号小班规划的面积为4.28公顷,出材量为423.1立方米;X号小班设计的面积为8.5公顷,出材量为762.9立方米。之后被告人龙某某到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站办理了X号小班423.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然后就安排自己的弟弟龙某华组织民工上山砍伐。当民工将X号小班山场的树砍完后,龙某华就问被告人龙某某:X号小班的树是否继续砍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没有采伐计划的情况下,要龙某华安排民工将X号小班山场的杉树全部砍伐,制成2—4米的杉原木,用汽车运至县城木材货场销售。案发后,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龙某某在X号小班山场砍伐面积127.5亩,立木蓄积1123.2立方米。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进山砍伐,被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共计达1123.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在法庭的最后陈述中,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有:1、被告人龙某某的交代,如实供述了滥伐位于靖州县X镇X村X组“半冲”山场林木的犯罪事实;2、证人姚xx、姚xx的证词,证明是其组织靖州县X镇X村X组村民用马车帮被告人龙某某从“半冲”山场将木材搬运至丁洞水库坝脚;2、证人凌xx的证词,证明“半冲”山场的林木是其在2006年2月期间转卖给被告人龙某某:3、证人罗xx的证词,证明与刘xx分别用一台时代小金刚(车号LA—608)和一台六轮小货车(车号湘x)帮被告人龙某某将木材从丁洞水库运至木材货场销售;4、证人胡xx、龙xx的证词,证明是帮被告人龙某某打工,砍伐“半冲”山场X号小班的林木是被告人龙某某交代其雇请民工砍伐的;5、证人何xx、佘xx等人的证词,证明收购过被告人龙某某的木材;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砍伐山场的情况,被告人龙某某没有异议;7、林业技术鉴定,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采伐“半冲”山场X号小班林木的立木材积1123.2立方米;8、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无证采伐林木,立木材积共计达1123.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天,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松青

审判员李凌松

审判员陈建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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