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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种业公司)、被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被告刘某某植物新品种繁育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47岁

原审被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住所地封丘县X路南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中心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9岁

原审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种业公司)、被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被告刘某某植物新品种繁育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7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丁某某与开发中心签订种子繁育合同约定:1、开发中心为丁某某提供技术指导,供给种子3735斤,单价每斤一元;如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中心赔偿丁某某损失;回收全部合格种子,按当时市场价加价10%;如种子合格而不回收,开发中心赔偿丁某某每亩50元。2、丁某某提供旱涝保收田100亩,提供劳力及一切生产资料,按开发中心要求进行管理、单收、单打、单晒、单存;保证每亩向开发中心交纳合格种子600斤,少交一斤罚款50元。上述合同签订时,开发中心未向丁某某说明该小麦种子的名称。合同签订后,开发中心向丁某某交付小麦种子3735斤,丁某某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此后,丁某某在荆隆宫乡X村通过陈某忠、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种植培育了上述种子。在培育过程中,开发中心及刘某某曾到该种子田进行技术指导。小麦成熟收割后,开发中心以种子不合格为由拒绝回收。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丁某某按开发中心的要求培育新品种,开发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回收种子。开发中心认为种子不合格,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开发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开发中心系农科种业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农科种业公司承担。故农科种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丁某某50元/亩,100亩为5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农科种业公司赔偿丁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农科种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农科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开发中心违约与事实不符。第一、丁某某的种子繁育田不符合要求,1、繁育田不成方连片。2、没有设隔离带和保护行。3、去杂不彻底。4、有小麦全蚀病发生。5、没有生产档案。第二、丁某某也不能提交其小麦种子合格的证明。据此可以认定,丁某某所繁育的小麦种子是不合格的种子。根据双方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的约定,开发中心如对合格种子不回收,则赔偿丁某某损失50元/亩。开发中心拒收不合格的小麦种子,并不违反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如回收不合格的种子,给大面积农田造成损失,其责任由谁承担原审判决不顾这一客观事实,认定开发中心违约,并判决农科种业公司赔偿丁某某5000元的损失,显失公平。因此,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辩称:农科种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小麦种子不合格。1、“不成方连片”问题是对方并未规定多少亩为成方连片,播种前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实际上50亩以上就是成方连片。2、“没有设隔离带和保护行”及“没有生产档案”问题,是开发中心并没有这种要求。3、刘某某去繁育田检查时,只见有部分倒伏的小麦,并未听到刘某某说过什么有“全蚀病”。4、我们已按对方要求进行了“去杂”,不是“去杂不彻底”。总之,种子不是不合格,而是对方根本就不准备回收种子,其行为实际上是欺诈。

原审被告开发中心及刘某某均同意农科种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开发中心交付丁某某小麦新品种名称为繁育X号。2、上述小麦新品种繁育X号由农科种业公司负责安排繁育推广基地,农科种业公司委托开发中心实地考察,由开发中心代表农科种业公司与种植户签订种子繁育合同。3、在丁某某与开发中心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中,合同的甲方为农科种业公司,而在合同甲方一栏内签章的是开发中心。4、开发中心在与丁某某签订合同前,并未到实地考察。但双方口头约定,小麦种子的繁育地块应在黄河滩内。5、丁某某收到小麦种子后,在黄河滩内种植了70亩,除此之外,其它种子未在黄河滩内种植。6、签订合同前,开发中心要求丁某某小麦种植的地块应成方连片,并在黄河滩内种植。但多少亩为成方连片,双方并未约定。7、丁某某种植的小麦种子成熟前,开发中心的负责人刘某某曾到丁某某的地块检查,以确定该地块的种子是否合格,但未做出结论。农科种业公司及相关部门也未到现场对该地块的小麦种子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此后也未对丁某某收获的小麦种子进行鉴定。8、双方所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中,未约定小麦种子的合格标准及鉴定的程序和方式。9、开发中心系农科种业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刘某某为开发中心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1、农科种业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科种业公司拒绝回收丁某某的小麦种子,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丁某某不能按照农科种业公司的要求,在黄河滩内种植约定的100亩,不能将100亩“成方连片”种植,同样违反了种子繁育合同“按甲方(农科种业公司)要求进行管理”的规定,同样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种子合格的标准,也未约定种子鉴定的程序和方法。但农科种业公司及开发中心系种子开发和研究机构,应当知道种子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并通过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对丁某某的小麦种子进行鉴定,以得出小麦种子合格与否的结论。丁某某作为种植户,没有这方面的知识、经验和技术,农科种业公司让丁某某举出小麦种子合格的证据,是不公正的。因此,农科种业公司及开发中心对小麦种子不合格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3、关于“没有设隔离带和保护行”及“没有生产档案”问题,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农科种业公司及开发中心也无证据证明向丁某某提出过这样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小麦种子不合格。4、农科种业公司并未对丁某某的小麦种子进行检验,也无鉴定结论,所述小麦种子“全蚀病”、“去杂不彻底”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5、因农科种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丁某某的种子不合格,又拒绝回收丁某某的小麦种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丁某某每亩50元的违约金。但考虑到以下因素,此违约金计算的数额应当降低。(1)、丁某某不能将100亩“成方连片”种植,同样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丁某某的小麦种子不合格,但农科种业公司要求“成方连片”种植,是保证小麦种子合格的措施。国家对农作物种子的要求有严格的规定,因丁某某不能“成方连片”种植繁育X号,不排除该小麦种子有变异的可能性。(2)、双方选定的种植地块为黄河滩,但丁某某仅在黄河滩种植70亩,其违约金也只能按照70亩计算。原审判决仍按约定的100亩计算不妥。因此,农科种业公司支付丁某某违约金以3500元为宜。6、开发中心是代表农科种业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农科种业公司实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开发中心又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农科种业公司,开发中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刘某某为开发中心的负责人,其与丁某某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发中心承担。丁某某请求刘某某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7、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有“成方连片”,但多少亩为成方连片并未约定。按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1000亩为成方连片,而合同约定的仅为100亩,不可能达到这一要求。但合同中约定的种植面积为100亩,口头约定的种植地块在黄河滩,丁某某应在黄河滩内种植100亩为“成方连片”。而丁某某在黄河滩内种植70亩,其它种子在黄河滩外种植,不符合“成方连片”的要求。8、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但不全面,其确认的违约金数额,没有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有不妥之处,因此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某某违约金3500元。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20元,农科种业公司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30元,农科种业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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