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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至案发前任新蔡县X镇民政所会计兼出纳,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年7月份开始乡财县管以来,韩集镇民政所不允许在银行设立账户,上级拨付的民政专项资金,由财税所开具现金收据给民政所,民政所应及时发放给群众。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新蔡县X镇民政所出纳的职务便利,在经管民政资金的过程中,以其丈夫梅明理的名义在韩集信用社办理了个人存折,将其经手的单位民政资金存入梅明理的存折中,累计金额达x.68元人民币,后陆续支出,至案发时共获取利息1222.19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利息已退检察机关)。

二、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新蔡县X镇民政所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救灾建房款过程中,虚列韩集镇X村民梁某红、天庙村村民王某某二人救灾建房款x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琳、汪某某、陈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活期存款本、拨款凭证、收款收据、救灾款发放花名册、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驻检技鉴会(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等。

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民政所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开支的方式,占有国家救灾建房补助款x元;同时,将公款私存滋生利息1222.19元,未入单位账,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遂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认定李某甲利用担任新蔡县X镇民政所出纳的职务便利,以其丈夫梅明理的名义在韩集信用社办理了个人存折,并将其经手的单位民政资金存入,获取利息1222.19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错误,李某甲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李某甲上诉称:将民政资金存入其丈夫的个人存折是为了资金安全和方便工作,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也没有占有利息的故意和行为;以梁某红、王某某名义虚列救灾建房款x元,是领导安排的,其没有贪污该笔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李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的抗诉理由及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贪污利息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2005年7月份,新蔡县开始实行“乡财县管”以来,韩集镇民政所根据有关规定,未在银行设立账户。户名为梅明理的银行存款本、拨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李某甲累计存入梅明理的个人账户的民政资金为x.68元。新蔡县X村信用社韩集分社、韩集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x帐户(户名梅明理)2007年5月30日-2008年6月21日共产生利息1222.19元。2007年-2008年8月,韩集镇民政所账上无显示任何利息收入。韩集镇民政所的财务明细账、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驻检技鉴会(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显示,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经李某甲的手管理、发放的各类民政资金有522万余元。救济款(物质)发放花名册X,发放对象有时会涉及十多个村委,上百位村民。本院认为,民政资金从财税所领出后,在发放过程中,客观上会存在一个资金保管和资金安全问题,现有证据尚不足排除李某甲所辩解情况的存在,亦不足以认定李某甲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李某甲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占有利息1222.19元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综上,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李某甲关于没有贪污利息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贪污国家救灾建房款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某、李某丁证实,由于陈某某兼任蒋店村委支部书记工作较忙,2007年建房救灾款的后期核实发放工作由李某甲负责。发放过程中,李某甲没有向二人汇报过梁某红、王某某二人救灾建房款x元的有关情况。2007年建房救灾款发放花名册X支出梁某红、王某某二人救灾建房款x元。证人王某某、梁某乙、梁某丙证实,2007年梁某红、王某某向韩集镇民政所申请过救灾建房款,但没有获得批准,也未领到救灾建房款。驻马店市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驻检技鉴会(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及对李某甲经手账务调查结果证实,李某甲经手、管理的资金短库金额为x余元。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李某甲侵占国家救灾建房款x元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段贵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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