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派克笔公司(x),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纽海文镇X路派克大厦。
委托代理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华书店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原住所地:平原路X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x)诉被告新乡市新华书店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书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三种类型的商标在中国注册,受中国法律保护。2006年5月14日,派克笔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在购书中心购得派克笔一支。经鉴定,该支派克笔非派克笔公司生产,购书中心的行为侵犯了派克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购书中心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购书中心向派克笔公司支付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x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3、购书中心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费用由购书中心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派克笔公司所诉被告购书中心,已于2007年11月30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做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而派克笔公司又不能提供购书中心债权债务承继人,本案现无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派克笔公司的起诉。
派克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3元,退还派克笔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林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