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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王荣桂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李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手持木工锯威胁被害人张××,将张××的300元钱和一部波导x型手机抢走,被抢手机价值6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4月6日晚,在登封市X乡X村李某某手持木工锯对其进行抢劫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对张××进行抢劫的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的情节相一致。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张××对其讲述被抢情况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其听说张××被抢情况并对抢劫人进行追赶的事实。

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对张××实施抢劫前的情况。

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对张××进行抢劫的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等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的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等事实。

8、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抢劫现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情况。

本案上述证据,均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张××的损失部分积极进行了赔偿,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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