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庚,男,汉族,1963年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田某乙、赵某丁、田某丙、王某明、王某己、赵某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等七人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田某乙王某明等八人合伙经营南阳市卧龙区X乡田某砖厂。2007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田某乙、石某某向我借款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六万六千五百四十元盖窑用款,经办人张某某、田某乙、赵某丁、石某某,07年8月⑷硬羌桓捫^乡田某砖厂发票专用印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还款。被告办的砖厂已不存在,现要求把被告八人共同清还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所借原告款属实该款用于合伙砖厂经营,该款应有合伙人共同清还。
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田某乙、赵某丁、田某丙、王某明、王某己、赵某庚缺席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因被告多人下落不明,对该合伙砖厂合伙人数情况及欠条的真实性现无法核实,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不足,待原告证据充足后可再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诉讼费1464元退回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马星
审判员殷玉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