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8年4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8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5月8日,因犯盗某罪被葫芦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6年10月22日,因犯盗某罪被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强奸、盗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犯强奸罪、盗某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劲松、田柱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屈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强奸犯罪。1、2011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屈某头戴女式裙裤改制的头套,闯入龙港区田某某家,用刀逼住田某某的脖子,欲对其实施强奸,由于田某某极力反抗,并趁屈某寻找手某之机逃离家中,屈某强奸未遂。2、2011年7月20日1时至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屈某头戴女式裙裤改制的头套,持刀窜入被害人肖某某舅舅在龙港区租住的平房内,趁肖某某睡觉之机,屈某用手某肖某某的脖子,以被害人不从就掐死被害人相要挟,两次对肖某某实施强奸。
(二)关于盗某犯罪。1、2011年1月15日至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苑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开苑某家房门,盗某室内液化气罐3个、电暖风1个、炉灶3个、白面一袋、白钢盆1个、苹果音箱1个、香肠6箱、大某1袋、棉袄3件、裤子4条。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88.00元。2、2011年2月6日晚,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王某家中,趁屋内无人,撬开房门,盗某屋内棉衣、大某、床单、被罩等物品和现金240元。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38元。3、2011年2月18日14时至20日中午11时期间,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孙某家,撬开孙某家窗户,将室内棉袄、窗帘、电饭煲、液化气罐、豆油、花生米、电视机、羊绒衫等物品盗某。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1,260.00元。4、2011年3月11日13时至12日,被告人屈某窜至杨某的承租房,撬开房门,盗某屋内DVD播放机、刀具、手某、储蓄罐等物品和50元现金。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580元。5、2011年6月27日22时至28日3时许,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陈某家,撬开房门,盗某大某、面粉、豆油、色拉油、液化气罐、不锈钢盆等物品。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6、2011年7月21日下午2时至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屈某窜至龙港区陈某家中,撬开房门,盗某室内的甩干桶、电风扇、电暖风、三洋电视机、玉吊坠及衣物等物品。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7、2011年7月23日22时至7月24日7时之间,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刘某家,划开纱窗进入屋内,盗某锅、炉盘、炒勺、饭勺、豆油、液化气罐等物品。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8、2011年7月26日4时30分至5时,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王玉霞家,撬开房门,盗某室内现金340元和大某、皮包等物品。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8元。9、2011年7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杨青盛家,撬开房门,盗某屋内现金500元、皮箱、整理箱、手某、DVD、遥控器、护膝等物品。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5元。10、2011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郝某家,撬开窗户,盗某室内液化气罐一个和皮带一条。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11、2011年8月12日3点至5点之间,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王某家,撬开房门,盗某室内海信电视机一台、三星手某一部、大某鹰棉袄、绒棉裤、小衫、半袖衫、白钢桶、白钢盆、菜刀。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65.00元。12、2011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岳某家,撬开窗户,盗某室内皮夹克二件和金戒指三枚。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00元。13、2011年8月25日23时至26日5时之间,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刘某家,趁家中无人,划开纱窗潜入室内,盗某手某一部、背包一个。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14、2011年8月30日8时30分至9月2日9时50分间,被告人屈某窜至齐某承租房,撬开房门,盗某室内玩具熊、电褥子、夏凉被、旅行包、棉褥子、低音炮音箱、枕套等物品。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5元。15、2011年9月9日至9月13日,被告人屈某窜至葫芦岛市X区马某家,趁家中无人,撬开房门,盗某室内旅行包、夏凉被、大某、豆油、牙膏、洗发精、连衣裙、手某等物品。被盗某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三)关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2011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在葫芦岛市X区莲花广场兜售淫秽光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屈某随身背包内查获淫秽光盘86张。其后在对屈某位于龙港区X村租住的平房内搜查时,查获淫秽光盘223张。经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鉴定,上述309张光盘均为淫秽物品。
综上,被告人屈某入户实施盗某15起,涉案金额为15,944.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强奸二起,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一起。
原判认为,被告人屈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的手某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多次入户盗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某罪;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在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强奸行为时,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上述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不构成强奸罪,与被害人肖某某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与田某某强奸未遂的事实,经查,被害人肖某某在被强奸后与其舅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有(葫)公(DNA)鉴字【2011】X号DNA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作案工具(黑色上衣、手某、刀等)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田某某在遭到强奸(未遂)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被告人家中辩认出被告人犯罪时所穿黑色上衣及用女式裙裤改制的头套。综上,证实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盗某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苑泽满、王艳春等数名被害人在其家中被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搜查的赃物得到被害人的指认,且与被告人同居关系的证人否认被告人曾去过旧物市场收购旧物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关于其不构成盗某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88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8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8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没有实施盗某行为;2、与肖某某发生性行为系自愿的,没有强奸;3、没有强行与田某发生性行为;4、淫秽光盘没有出售。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屈某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屈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某罪;上诉人屈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像资料,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关于上诉人屈某提出与被害人肖某某系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肖某某在被强奸后与其舅舅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有(葫)公(DNA)鉴字【2011】X号DNA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害人肖某某的指控,足以认定被害人肖某某与上诉人屈某发生性行为并非为自愿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屈某提出没有强奸田某某(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田某某报案时所描述的行为人体貌特征以及对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屈某家中搜查出的相关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等,可以认定被告人屈某实施了强奸被害人田某某(未遂)的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屈某提出没有实施盗某行为,在其家中搜查的被盗某品是收购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证人证实,其与被告人屈某同居期间没有收购过废旧物品,所出售的旧物不知道屈某是通过什么途径所得,且根据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屈某家中搜查出的赃物和相关失主的指认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屈某实施了盗某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屈某提出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述其为牟取利益而购买并出售淫秽光盘,可见其主观具备以牟利为目的故意,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国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