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因被告去向不明,2010年4月13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2008年1月,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故发生口角后,于2008年3月5日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沓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结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2008年1月,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3月5日,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
另查明:被告张某已离家出走二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较差,致使双方仅共同生活二个月,被告即带着女儿不辞而别,至今沓无音讯,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在被告。现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已逾二年之久,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离家出走时已将其带走,且原告不同意继续抚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宜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与前夫所生女儿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张新连
代理审判员袁步忠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