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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纪斌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凯旋酒店1209房,采取掐脖子、扯头发、打耳光等方法,抢得黄某某现金3900元和价值1395元的手机一台。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X路书香名邸X栋X房,盗得胡某价值1072元的手机两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的行为,请求从轻、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09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网友见面为由,约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凯旋酒店1209房见面。在房间里,刘某某采取掐脖子、扯头发、打耳光等方法,抢得黄某某现金3900元和价值1395元的摩托罗拉V8型手机一台。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事实,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以网友见面为由,来到长沙市X路书香名邸X栋X房胡某的家中,趁胡某不备,盗得其共计价值1076元的x型手机和x+型手机各一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经过;3、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被盗窃两台手机的经过;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凯旋酒店1209房的女顾客被抢劫财物,其帮她报警;5、被抢财物的照片;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X村北3片X栋X门X房,搜查出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8、长沙市芙蓉区价格事务所芙价鉴字(2009)第X号、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价值529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犯罪被抓获后,能主动交待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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