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其工作过的河南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起意将该公司院内一辆箱式中巴货车上的货物盗走卖掉,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后李某乙开车到该公司,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某甲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药品三箱,其中注射用重组人蛋白白介素(100万Iu)一箱,200支,共价值7400元;注射用奥扎格雷纳(丹奥)一箱,300支,共价值x元;羟苯磺酸钙胶囊一箱,200盒,共价值2800元。案发后,李某乙女友刘XX将上述被盗的注射用重组人蛋白白介素、注射用奥扎格雷纳(丹奥)全部上交公安机关、羟苯磺酸钙胶囊130盒上交公安机关,同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追回的药品发还被害单位。2010年7月16日,二被告又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盗药品出库单、户籍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高XX、杨XX、刘XX证言、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单位,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