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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华某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被告中华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创和世纪通讯)、中华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4时50分许,刘某广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沿铁山乡X村道路由东向西驶入钢城路右转弯过程中,与赵举安驾驶的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轿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8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第一次诉讼后,由于第一被告拒不到庭,原告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部分调解,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合计9722.64元。

二被告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4时50分许,刘某广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沿铁山乡X村道路由东向西驶入钢城路右转弯过程中,与赵举安驾驶的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轿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举安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第4掌骨骨折,并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28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48元。根据医嘱,原告一年后住院手术抽取钢板,约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创和世纪通讯是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刘某广系河南创和世纪通讯的雇员;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某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均在两个险种保险期间。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立案调解,原告与中华某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中华某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x元,原告负担了案件受理费295元。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此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豫x号轿车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事故责任人之一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依据公平原则,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刘某广所承担的责任按70%的比例确定为宜。由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归被告河南创和世纪通讯实际所有,同时,该车肇事司机刘某广又属河南创和世纪通讯的雇员,在被告河南创和世纪通讯无证据证明刘某广驾车发生事故,属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可推定刘某广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有关刘某广所负的责任依法应由河南创和世纪通讯承担。依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的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向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华某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主张,交强险部分通过调解的方式已获得了赔偿,为此,交强险所包括的赔偿项目,一般不得再行主张。但考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虽均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项下,由于其限额不足于满足原告的权利请求,为此,交强险未赔偿部分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责任人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之内,且该限额完全可以满足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据(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视为已获得了赔偿,原告无权再行请求。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处理交强险赔偿一案中原告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系涉案责任人对原告消极履行赔偿义务产生的,涉案责任人负有过错,按照归责原则,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并按责任比例由涉案责任人承担。被告中华某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负有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被告,即被保险人河南创和世纪通讯不请求或怠于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就其应获赔偿数额直接向保险人中华某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经审查,扣除交强险已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确认5106元,诉讼费、二次手术费分别确认207元和4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06元,诉讼费207元、二次手术费4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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