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本村村民贾洪建因两家的猪场排污水之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打,被告人常某某手持铁钎朝贾洪建身上抡了一下,造成贾洪建左腰部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贾洪建所受伤属轻伤。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贾洪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贾洪建x元并清结。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叶xx、赵xx、贾xx、贾xx、贾xx、吴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希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