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至济源市X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207国道的被害人李某素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素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及车辆所有人韩兴娟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2万(含已支付的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检车照片,尸检照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张俊歌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