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为了给其女友交服装店的门面费,向自己的母亲刘某某要三万元钱,但遭到其母亲的拒绝。2008年9月7日17时许,杨某和其女友董某及其弟弟曹某在本市湖南大剧院城市猎人射击俱乐部射击时,被告人杨某突然用射击俱乐部的手枪劫持其女友董某,并开枪打断拴枪的铁链,要挟曹某打电话给母亲刘某某,索要人民币三万元。射击俱乐部随即报警。接到报警后,公安干警即赶赴案发现场。警察到达后,被告人杨某仍挟持其女友,并朝空地开枪,坚持要其母亲拿出三万元才肯放人。后经警察耐心劝说,并且在其母亲刘某某答应拿出三万元钱后,被告人杨某于当日21时许缴械投降,释放人质。董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4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彭某某、饶某某、瞿某、刘某某、龚某某、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枪弹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