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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朱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朱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朱某某诉称,朱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客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8年6月30日,朱某某驾驶豫x客车与申近花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朱某某赔偿申近花各项费用x.34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请求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某险金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x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乘客座位的保险限额为x元。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只赔偿医疗费x.88元、护理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1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6时30分,朱某某驾驶豫x客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在新郑市X路X路丁字路口处,将乘车人申近花甩下车,造成其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近花无责任。申近花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等伤,住院281天,支付某疗费x.6元。朱某某为申近花垫付某疗费7513.6元。后申近花以朱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共计x元。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近花的医疗费为5700元(不含朱某某垫付某7513.6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15元、交通费为700元、复印费为50元,判令朱某某赔偿申近花上述费用共计x.34元,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在朱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申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近花以本院未支持其营养费,交通费支持过低为由提起上诉。2010年7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近花住院期间还花去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810元,共计4810元,遂判令朱某某赔偿申近花x.34元(x.34元+4810元),维持本院作出的其他判决内容。2010年10月11日,申近花向朱某某出具收到x.34元的收据。本院作出(2010)新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近花申请执行朱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执行终结。

另查明,朱某某系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新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近花出具的收到条,豫x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朱某某作为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x元/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朱某某的损失包括赔偿申近花的x.34元和垫付某7513.6元,共计x.94元。朱某某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某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为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但朱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对其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申近花的各项损失进行了最终确认,且朱某某已按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只赔偿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朱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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