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又名覃某冬,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有仁、李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因被害人王某某与他人结婚,心生不满,欲杀死王某某。2009年1月25日晚8时许,覃某甲携带一把杀猪尖刀来到王某某家厨房门外,见王某某独自一人在厨房便冲进房内朝王某某的头部及胸部刺去,唐某乙、唐某丁及唐某丙三人在隔壁房间听到动静后跑进厨房夺下覃某甲手中的尖刀。王某某头部及胸部被覃某甲各刺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材料、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等物证的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自2000年起均在外地打工,并一直保持非法同居关系。2008年12月31日,被害人王某某从深圳回家后,经人介绍与同村村民唐某乙登记结婚,仍在深圳打工的被告人覃某甲获此信息后感到非常气愤,即刻赶回石门老家,并于2009年1月23日到王某某娘家欲与其会面未果,认为是王某某故意躲着不见,心中更加不满,遂立意杀死王某某,然后自杀。2009年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携带一把杀猪尖刀来到王某某家厨房的后门外,窥探到只有王某某独自一人在厨房炒花生,便一脚踹开厨房后门,冲进厨房用刀朝王某某的头部及胸部刺击,在隔壁房间烤火的唐某乙、唐某丁及唐某丙三人听到动静后迅速跑进厨房,合力夺下覃某甲手中的尖刀并将其制服。王某某头部及胸部被覃某甲各刺中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⑴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自己随覃某甲到深圳打工,之后就常和其住在一起,其间多次提出分手,覃某甲说在打工地不行,回家后就分手。2008年12月31日自己从深圳回家以后,自以为同其已分手,就同唐某乙登记结婚了。2009年1月25日晚,她在自家厨房炒花生,听到厨房后门两声响,门就被人踹垮了,只见覃某甲持杀猪刀冲了进来,对着自己就捅,边捅边说“老子今天把你杀死,自己也不活了”,自己尖叫一声并本能后退,蹲在了灶角。此时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冲进来,唐某乙抱住覃某甲的腰,三人一起抢覃某甲的刀,覃某甲仍一手抓住其衣袖不放,一手用刀继续捅她,后发现自己左胸侧面及后脑部各被捅一刀。
⑵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5日晚上8时许,一家人在火坑屋里坐,突然听到厨房内王某某一声惊叫,自己赶紧和唐某丙、唐某丁一起奔进厨房,看见王某某被一个男人抵着逼到灶角里蹲着,那个男人右手拿一把杀猪刀正在往王某某身上刺。三人就用力扭住他并抢刀,那个男人仍然要用刀刺王某某,还说要杀死她,和她同归于尽。制服那人后,看见王某某的左胸部和头部各被刺了一刀正在流血,右边的衣袖被刺得零乱不堪。
⑶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三十日晚上7点50分左右,自己到唐某乙家协调养老的事,突然听到王某某在厨房里一声喊,就和唐某乙、唐某丁起身冲进厨房,就看见覃某甲手持杀猪刀把王某某逼到灶角,唐某乙从后面抱住覃某甲,覃某甲还挥刀砍王某某头部。在抢下覃某甲的刀后,看到王某某穿的棉衣被捅破,破损处已被血染红了,左胸部有条伤口,后脑部也有一条伤口在流血。在把覃某甲抓住后,覃某甲说:“我要把王某某杀死,然后自杀”,后来覃某甲被所街派出所带走了,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⑷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5日晚上19时许,一家人在火炕里坐,只听到后门一声响,跟着就听到继母王某某喊救命,就与父亲唐某乙、村支书唐某丙一起到厨房,看到先进去的父亲在与一个男人抢刀,王某某蹲在灶角,自己与唐某丙遂上前帮忙,一起将刀抢下并将那个男人抓住。事后听王某某说覃某甲边捅她边说要捅死她,然后再自己也去死。
⑸证人覃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30日晚上6时许,自己在王某某家里烤火,突然听到厨房内王某某一声喊,王某某的家人马上冲了进去。自己也跟进去看,看到唐某乙、唐某丁、唐某己等人按住一个手拿杀猪刀的男人,在抢他手中的刀,王某某已被杀伤。把那个人抓住后,那个人还在说:“我今天不打算活了”。事后看到王某某身上有二处伤,一处在腹部,头部有条伤口。
⑹证人覃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30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在自家火炕屋里坐时,就听见厨房内王某某大声尖叫,儿子唐某乙等人赶紧就过去了。自己随即跟过去,看见唐某乙他们扭住了一个男人,那个男人还拿着一把杀猪刀,喊着要杀人。后来才知道王某某被捅了几刀。
⑺证人唐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30日晚上7点多钟,一家人在火炕里坐,听到儿媳王某某在厨房里一声惊叫,自己到厨房后看见王某某被一个人抵在灶角那里,唐某乙和唐某丁已经扭住了那个人,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杀猪的放血刀,而且他还喊着“今天反正要搞死一个”之类的话,事后知道王某某被捅了几刀,捅王某某的人叫覃某甲。
⑻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5日晚上,自己在堂屋找编织袋,听到厨房里很热闹,赶紧过去看,只见有一个男人举着刀把王某某逼到了灶角里,王某某是蹲着的,唐某乙从后面抱住了那个男人,支书唐某丙、侄儿唐某丁也在扭那人的手,只听那人喊道“我把你搞死哒,自己也死”,当时只见王某某的胸口和头部都流血了,事后听说那人叫覃某甲,。
⑼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30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听到唐某丁喊自己快到兄弟唐某乙家去,自己赶紧过去,在他家塌内看到唐某乙、唐某己等人扭住了一个人,而且还有一把杀猪刀放在那儿,听他们讲那个人要杀王某某。当时王某某的左边腰部、头部各有一个口子在流血,衣服都被刺穿了。后来听说那个人叫覃某甲。
⑽证人覃某癸的证言证实,覃某甲和王某某在深圳打工是同居在一起的,2008年12月底王某某回家后就与唐某乙结了婚,覃某甲听说后很气愤,就从深圳回来去找王某某,王某某不见面,覃某甲回来后就说要把她杀了。腊月三十晚上派出所打电话来说覃某甲杀人了,因当时覃某甲也有伤,派出所就交待自己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等候处理。正月初一听覃某甲讲,他在唐某厨房屋后门发现厨房内只有王某某一人,就一脚把后门踹开,王某某看到后吓得蹲在灶角了,覃某甲上去就用刀捅她,王某某的家人冲进来抢刀,将他捉住了。自己是屠夫,覃某甲拿的是自己杀猪用的放血刀。
⑾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28日,覃某甲在找王某某时,说要王某某给他一个交待,否则让她三十、初一都不安宁。
⑿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5日晚上,自己应覃某甲之邀,用摩托车将其送到了焦山村,送到后发现覃某甲带的有杀猪刀,覃某甲说是去找王某某的。
⒀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王某某家厨房后门门闩已断,在案发现场提取杀猪刀一把。
⒁物证作案工具(杀猪刀)照片、被害人被刺坏的棉衣、毛衣、胸罩照片经被告人庭审辨认无异议。
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⒃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2009)石公法鉴定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的病案单、被害人损伤部位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及胸部裂创,其损伤符合锐器所致,属轻微伤。
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归案材料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⒅被告人覃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其基本身份情况。
⒆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与王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同居已有7年多时间了,2008年12月31日王某某回家,2009年1月21日听说王某某与他人结婚后就赶回家。腊月二十八日到了王某某妈妈家,给王某某打电话约她谈谈,王某某说不见。腊月30日下午,自己越想越气,决定杀死王某某后自杀,遂在哥哥覃某癸家偷偷拿了一把杀猪刀赶到王某某家,发现只有王某某一人在厨房内,就一脚踹开厨房屋的后门持刀冲进去,王某某看到这种情况,吓得一声尖叫,上去就用刀捅王某某,扬言要杀死她,自己也不活了。王某某往后退到灶角处蹲了下去,自己就由上往下捅她,这时王某某的家人冲进来,将自己从后面抱住了,自己奋力反抗,与他们撕扭一会后刀被抢走了,在抢刀时,王某某被人扶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因不满与其曾有过非法同居关系的被害人与他人结婚,为发泄私愤,持刀行刺被害人,意欲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行为仅致被害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