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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时间:2009-01-14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别名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东站一网吧与“德别”的老弟(在逃)取得联系并约好于当日8时许在“金苹果”市场交易购买赃车。上午8时许,吴某与“亮别”(在逃)来到“金苹果”市场无名粉店附近,两人以1200元购买了“德别”的老弟等人盗窃所得的宝蓝色狮龙某电动车一台及黄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吴某骑着购买的赃车经过万家丽路东方家园广场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黄色立马电动车价值2907元,宝蓝色狮龙某动车价值2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刘某、杨某、范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钟浩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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