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州市陈某集团董事长,大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蚌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祝友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朱金龙,人民陪审员刘庆珍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0日,原审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称:2006年2月至11月间,周某某在太仓以做煤炭生意为名先后六次向我借款25万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2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4.65万元,合计29.65万元。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12月20日,我刑满释放,原告主动提出资助我让我重新站起来。2006年2月22日,陈某某借给我4万元,并未言及利息。我考虑朋友关系,主动写上每月支付利息,并用老家房子抵押。之后的五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我借原告25万元款是事实,但后因被他人诈骗,现无偿还能力,也无颜见原告的面。今后挣钱逐年偿还,请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2月22日、7月2日、7月4日、9月10日、10月1日、11月8日,被告周某某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万元、6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六次共计借款2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在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上言明至2006年5月21日偿还,每月支付利息及到时还不出用老家房子抵押等字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此款。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体现为,第一张借条(2006年2月22日)被告虽然在借条上表示每月支付利息,但未有在借条上具体约定利率;后五张借条上均未有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在本院准许原告可就利息继续举证并给予相应举证期限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未按时到庭,应视为对利息的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而不予认定。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90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847元。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准时参加第二次庭审,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有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实属错误。再审时被申请人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其集团工作人员喻立松、顾丽亚、尤翠梅及出借人朱新平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在2006年期间偿还了本年度借款利息,利率为10‰。
本院再审认为:周某某在原审时对其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陈某某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第一次出具给陈某某的借条中有“每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在后五次借款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陈某某及其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虽陈某周某某按10‰的利率偿还了2006年期间的借款利息,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10‰的月利率,故本院对双方第一笔借款有利息约定的,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后五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自原审原告陈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08年2月20日)起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至周某某还清上述款项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
二、撤销本院(2008)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余款21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上述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原审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祝友浩
审判员朱金龙
人民陪审员刘庆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艳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