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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轩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轩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成人技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成人技校于2009年1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存放在车棚内的物品搬出,赔偿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成人技校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轩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8日及2月22日,原告与商丘市商务局签订办公楼置换协议及办公楼付款协议各一份,商务局将其办公楼一座及办公楼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设施包括大门里边搭建车棚一并折款转让给原告。2005年11月14日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了地号为04—5-(1)一1土地使用权证,多年来,被告一直占车棚用于堆放杂物至今。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人和车棚所有人名义让被告搬出,被告不从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2月,原告与商丘市商务局签订置换协议,双方约定:商务局将其办公楼及院内的其他设施一并折款转让给原告,从内容看,被告堆放杂物的车棚在转让的其他设施内,故该车棚的所有权应属本案原告,且该车棚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被告占用车棚堆放杂物拒不搬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车棚内杂物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堆放在原告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大门里侧车棚内的杂物。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800O元损失的诉请。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

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成人技校与商丘市商务局所签订的《办公楼置换协议》中约定,办公楼以南的出路甲、乙双方各占50%所有权,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理和改作他用。车棚并不座楼在办公楼院内,而是在双方各占50%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因此判令轩某某搬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人技校的诉讼请求。

成人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属成人技校,且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轩某某仍占用车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将涉案车棚内的杂物搬出。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车棚原属商丘市商务局所建,2005年2月18日成人技校与商丘市商务局签订了《办公楼置换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2005年11月14日成人技校把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所属的“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权属定界图”所示,涉案的出路办公楼前东西宽为20.549米,其出路的中心线以西10.174米(6.5米+3.674米)成人技校拥有使用权。根据二审法院现场丈量勘验,办公楼成人技校门前向南出路东西宽约为20.5米,涉案车棚在路的西侧,即成人技校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办公楼置换协议》办公楼以南的出路(商丘市商务局)、乙(成人技校)双方各占50%所有权,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理和改作他用。门卫由乙方负责管理的约定。成人技校对争议车棚所占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故轩某某占有使用该车棚堆放杂物拒不搬出的行为,已构成对成人技校的侵权。上诉人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成人技校对涉案车棚所占用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事实清楚,判令轩某某搬出堆放在车棚内的杂物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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