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因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多次抢夺行人的提包,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行人,罗某某动手抢夺,所抢夺钱物两人平分。共计抢夺7次,价值x元。李某某、罗某某将抢夺的一台诺基亚7610型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多次抢夺行人的提包,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行人,罗某某动手抢夺,所抢夺钱物两人平分。共计抢夺7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l、2008年3月22日14时许,李某某和罗某某骑摩托车在白沙路X路桥下北边的非机动车道,抢夺了被害人宋某某的提包,包里有现金5100元及其他物品。
2、2008年4月4日23时许,李某某和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芙蓉中路识字岭杨开慧雕像旁,抢夺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提包,包里有现金800元及其他物品。
3、2008年4月6日1时许,李某某和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五一广场东边的南阳街,抢夺了被害人黄某某提包。包里有现金200余元、一台金黄某边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及其他物品。经估价鉴定,被抢的诺基亚73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38元。
4、2008年4月8日19时许,李某某和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沙市马王某陶瓷城内,抢夺了被害人王某的提包。包内有现金16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及其他物品。经价格证明,被抢的诺基亚7500型手机,价值为1125元。
5、2008年4月27日19时30分,李某某和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沙市X街,抢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40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及其他物品。后李某某、罗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证明,被抢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为1170元。
6、2008年4月28日19时许,李某某和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芙蓉路的浏城桥下抢夺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提包,包内有书籍等物品。
7、2008年5月3日下午4点多,李某某和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沙东方男科医院门口,抢夺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提包,包内有现金200元、摩托罗某手机一台及其他物品。经价格证明,被抢的摩托罗某Z3型手机,价值为7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张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易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陈某,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实施抢夺罪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崔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实施抢夺罪的事实;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夺及盗窃物品的价值;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手机通话详单;8、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9、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及介绍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抢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婷